(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01号(2)
一、解除原告郭菊香与被告张玉富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被告张玉富向原告郭菊香补交环保节能燃煤烤箱炉实用新型专利使用费590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张志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郭菊香、张志荣承担1051元,被告张玉富承担1349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玉富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主要是:1、被上诉人张志荣和郭菊香是夫妻关系,涉案权利是财产性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志荣对此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故上诉人认为有理由相信张志荣所为的专利权方面的全部行为是其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涉案专利权人是郭菊香,但郭菊香系家庭妇女,没有文化知识,该专利的实际发明创造人是其丈夫张志荣,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有平等的处理权。2008 年 12 月 3 日张志荣签字的《调解协议》与2007年10月9日的《调解协议书》及《技术转让合同》是一脉相承的,前者是对后者的一个总结或了断,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判决不做认定不当。2、原判认定上诉人生产涉案专利产品数量的依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判依据甘肃省知识产权局《监督履行调解协议告知书》中认定“2007年当年侵权产品生产数量在 4000 台左右及2008 年度生产的专利产品不少于 3000 台”的记载。该证据存在取证程序不合法、数量不确定的问题,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判以上诉人对《告知书》的内容未提异议而推定上诉人已认可的判案理由,与合同法相关规定精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1、2007年5月发现上诉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12日向甘肃省知识产权局提起保护专利权的请求,省知识产权局经过调查、调解,促其双方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和《技术转让合同》,按照协议在上诉人厂里进行了技术指导,并为其印刷了部分专利商签。之后,上诉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拒不支付专利使用费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在 2007 年和 2008 年共生产专利产品 3935 台,所欠 59025 元专利使用费至今仍然未付分文。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涉案专利产品数量的依据不足,是就轻避重。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2、答辩人认为作为专利权人的丈夫张志荣,与上诉人在 2008 年12月3日所签《调解协议》,不能认为是对2007年10月9日《调解协议书》及《技术转让合同》的了断,该协议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作为一级政府的专利管理部门,既然主持双方调解,没有主持人签字,没有签字时间,并没有给我方应有的原件,也没有当时主持单位的用印。主持方的这种调解不合乎见证规则,事实上也没有遵循真实自愿的法律原则,且使用了蒙蔽胁迫的手段,在当事人失去理智、违背自愿的情况下所签。专利权人郭菊香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事后也没有确认。该协议只能是另一法律事件中的法律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菊香于2005年11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环保节能燃煤烤箱炉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7年1月10日被批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133825.7。2007年上诉人张玉富未经专利权人郭菊香的许可,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发现后在甘肃省知识产权局的协调下,于2007年10月9日,由张志荣代表专利权人与张玉富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许可张玉富使用环保节能燃煤烤箱炉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郭菊香表示对协议和合同予以认可。该协议和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张玉富仅支付了专利转让实施费16000元后再未按约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 “对双方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原判不于认定不当”的问题。在专利权转让或者实施许可合同中,专利权人是独立的权利主体。本案中的专利权人是郭菊香,张志荣并不是专利权人。2007年10月9日张志荣与张玉富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和《技术转让合同》,专利权人郭菊香事后对其表示予以认可,而对2008年12月3日的行为,专利权人拒绝认可,对此,不能认为该协议是对2007年10月9日《调解协议书》及《技术转让合同》的变更,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具体生产数量不准确”的问题。原审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玉富对其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底之间的生产销售情况不提供账册,不予举证是不当的。上诉人的生产和销售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是一次性生产和一次性销售,属于边生产边销售的过程,诉讼中上诉人拒不提供生产和销售帐册,原判依据被上诉人举证的甘肃省知识产权局《监督履行调解协议告知书》查证认定的数量为基本依据,参照国营企业的生产时间,扣除全年的法定假日及双休日,按其日平均生产的专利产品数量予以计算并没有不当。并且,当时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数量,及时通知了上诉人张玉富,张玉富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在计算时参照国营企业的生产时间,其中扣除节假日的生产数量,又减除了一定的数量,给予了适当的调整,一审认定基本是合理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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