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02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陇神戎发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贵,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乃亭,男,1974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文龙,甘肃贺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会健,兰州148指挥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纪平元,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玮,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

上诉人甘肃陇神戎发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乃亭、纪平元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兰法民三初字第0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制药公司不服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经我院审理,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甘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0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制药公司不服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制药公司的代理人张金德,律师王金贵,被上诉人胡乃亭的代理人张会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6月18日,第三人纪平元与大连博采智盛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设计妇女用品包装图案。之后,纪平元取得了委托设计的《妇之宝》图案稿,并将图案样稿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陇神制药公司,陇神制药公司将图案样稿在其生产的鞣酸小檗碱膜(斯娜格)产品外包装盒上进行了使用。2005年5月15日,胡乃亭与大连博采智盛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设计合同》,委托设计妇女用品包装及宣传品图案。同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胡乃亭按约定分两次支付大连博采智盛广告有限公司设计费3万元,取得了《妇之宝》图案作品著作权。2008年,原告胡乃亭发现陇神制药公司在其生产的鞣酸小檗碱膜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拥有知识产权的《妇之宝》图案作

品一致,认为侵犯了其图案作品著作权,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图案属美术作品,是以绘画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的艺术作品。被告制药公司与第三人纪平元虽然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依合同约定接受了纪平元交付的大连博采智盛广告有限公司设计的涉案图案样稿,在先予以使用。但在使用前对并未取得著作权的图案作品没有予以认真审查,即使用于药品的外包装盒上,已侵犯了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原告胡乃亭委托大连博采智盛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妇女用品包装及宣传品图案,并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书》,交付设计费用后取得了作品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胡乃亭取得《妇之宝》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第三人纪平元虽与大连博采智盛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后取得涉案作品样稿,但没有完整履行与作品设计人的约定和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取得“妇之宝”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在未取得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纪平元将涉案作品交给制药公司使用,与制药公司共同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应双方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甘肃陇神戎发制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纪平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胡乃亭著作权的行为,并在《中华医药报》上登载声明,向原告胡乃亭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被告甘肃陇神戎发制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纪平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乃亭经济损失10万元,甘肃陇神戎发制药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纪平元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乃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陇神制药公司不服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证据不当。上诉人2004年8月6日与第三人纪平元签订了合作销售协议,依照约定由上诉人生产药品斯娜格,纪平元负责制作各类广告促销品及包装的设计和投资,并负责全国十二个省市的代理。合同签订后,纪平元交给上诉人涉案的图案样稿予以使用。至2007年初,因为各种原因与纪平元虽然没解除合同,但实际上停止了合作。如果第三人纪平元未向广告公司支付设计费,没有付清设计费是不会拿到设计图案的。被上诉人胡乃亭与大连博采智盛广告公司的委托设计合同存在诉讼作假现象。胡乃亭没有生产企业和产品,并不销售妇女用品,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将本案涉及的图案用于妇女用品,胡乃亭委托设计图案并取得图案的目的不纯,缺乏正当合理的动机。2、被上诉人胡乃亭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已取得《妇之宝》图案的著作权。胡乃亭诉称于2005年5月15日委托大连博采智盛广告公司设计涉案作品,并于6月15日以合同形式取得该作品著作权,然而《妇之宝》版权登记证书证明,两年后的2007年6月,大连博采智盛广告公司将本案涉案作品在辽宁省版权局仍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而不是胡乃亭,说明在版权登记时大连博采智盛广告公司并不承认涉案作品版权属于被上诉人,只能证明大连博采智盛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乃亭是为了诉讼,是版权登记之后进行的合同造假行为。3、即使被上诉人胡乃亭享有著作权,也不排斥陇神制药公司在先取得的作品使用权,在后取得图案作品的权利人不能排斥上诉人在先已经取得并已使用的权利,上诉人不能构成侵犯其著作权;4、即使构成侵权,第三人纪平元作为故意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系善意使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