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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06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金琦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忠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艳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杂木河水利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张同桥,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元,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威市金琦种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杂木河水利管理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威市金琦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勇、刘文,被上诉人河南农科院种业有限公司、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河南农科院粮作所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原审被告武威市凉州区杂木河水利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李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武威市金琦种业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 赵 艳
代理审判员 李雪亮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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