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46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乾坤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龙,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人:霍斌。
上诉人大连乾坤种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斌因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民三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
原审认定:在审理原告北京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科玉育种公司)与被告大连乾坤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种业公司)、被告霍斌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中,乾坤种业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只有在审定的适宜地区才能销售。原告农科玉育种公司起诉的“京科糯2000”、“京紫糯218”两个审定品种的审定区域都不包括甘肃省,即原告农科玉育种公司就上述两品种在甘肃省没有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不存在经济利益损失,故乾坤种业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5号)第一条第(九)项、第三条的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作为甘肃省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与作为被告霍斌住所地及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中级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现被告乾坤种业公司以原告涉诉品种的审定区域不包括甘肃省,及原告在甘肃省无经济利益为由提出管辖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大连乾坤种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人大连乾坤种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法律上规定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5号)第四条的规定,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我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未向兰州地区直接销售京紫糯218号,因此,兰州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具有受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的资质,但并非具有审理本案的管辖权。 2、植物新品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在审定适宜生态区域推广,育种者才能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以下称授权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可以在全国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京紫糯218是案外人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选育的农作物品种,该品种适宜在四川、重庆、湖南、湖北、云南、贵州作鲜食糯玉米品种种植。适宜生态区域不包括兰州,该品种不是植物新品种,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京紫糯218号虽然取得植物新品种权,但并未通过审定,不可以在市场生产、销售。一审法院不是法律规定以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的人民法院,京紫糯218品种不具备维权的必要条件,裁定将本案移交四川、重庆等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北京农科玉育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玉米新品种“京紫糯218”的品种权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霍斌代理大连乾坤种业有限公司推销 “京紫糯218”新品种产品,其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兰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5号)第一条第(九)项、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作为甘肃省省会城市所在地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案件。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玉米新品种“京紫糯218”适宜在四川等地种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种子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要求新品种权人可以在适宜地区推广,并没有禁止在其他地区不能培育、生产和销售,他人未经品种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的经营行为均是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发生在兰州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发生在本辖区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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