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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三终字012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三终字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男,汉族,1968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汉族,农民,系上诉人胞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国明,男,汉族,1983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辉,女,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酒泉分公司职工,系盛国明之妻。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红,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上诉人刘建军与被上诉人盛国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刘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2010)甘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作出(2011)嘉法民一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刘建军仍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上诉人盛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17时20分,刘建军驾驶青C0179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嘉峪关市殡仪馆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快车道上同方向行驶的由盛国明驾驶的甘F15532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小型客车失控后与前方慢车道上同方向行驶的由于永德驾驶的甘B02990号大型客车追尾,致三车受损、盛国明及其车内乘员朱登亮等受伤。盛国明的伤情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肠系膜挫裂伤、肠坏死,盛国明主张其住院27天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136.26元、误工费8278元、护理费11827元、交通费159元、住院伙食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5484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9327.26元。经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盛国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伤残评定为九级;右桡骨远端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肠系膜挫裂伤后回盲肠部分切除,伤残评定为九级。对于医疗费31136.23元、交通费159元和住院伙食费10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8278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酒泉市肃州区国明汽车配件经销部工作,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批发零售行业工资标准每年15433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为66天,合计2791.8元;对于护理费11827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同意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即每一人护理27天为729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54847元,原告主张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0969.41元计算20年的25%。被告刘建军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和伤残系数23%计算。原告提交暂住证明、酒泉市城建局出具的《营业门店牌匾制作通知书》、《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其在酒泉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法院认定此项损失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69.41元和伤残系数23%的标准计算,为50459.29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86355.35元。

被告刘建军要求原告赔偿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于永德的公交客车修理费1000元。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军擅自变更发动机缸体、超载货物、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认定被告盛国明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刘建军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实不清、取证不全、程序违法。同时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盛国明、于永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复印于交警部门卷宗。针对刘建军的异议,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做了调查,其异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另查,青C01789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朱宝玉,刘建军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已由刘建军投保交强险;甘F15532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陈玉霞,盛国明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刘建军驾车变更车道时,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影响了快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盛国明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刘建军、盛国明应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被告刘建军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经查,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以法庭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另一伤者朱登亮亦另案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根据两名伤者的诉请,酌情认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的赔偿数额。对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刘建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残及责任,酌情保护2000元。刘建军主张的汽车修理费1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盛国明误工费2791.8元、护理费729元、交通费159元、残疾赔偿金50459.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汽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57139.09元;二、被告刘建军赔偿原告盛国明医疗费311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32216.26元的60%即19329.76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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