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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三终字012号(3)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盛国明误工费2791.8元、护理费729元、交通费159元、残疾赔偿金50459.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汽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57139.09元;

二、维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重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三、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盛国明误工费2791.8元、护理费729元、交通费159元、残疾赔偿金50459.2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元,共计54939.09元;

四、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刘建军垫付的汽车修理费1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刘建军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64元,由上诉人刘建军负担800元,被上诉人盛国明负担64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天翔

代理审判员 窦桂兰

代理审判员 李雪亮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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