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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三终字第018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三终字第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淑霞,女,汉族,1952年1月27日出生,原嘉峪关市百货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南山,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炜,男,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金生,女,汉族,1950年12月30日出生。
上诉人杨淑霞与被上诉人魏炜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淑霞的委托代理人梁南山、被上诉人魏炜的委托代理人魏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魏炜(曾用名杨冰)系被继承人杨柏林与魏金生之子,被告杨淑霞系被继承人杨柏林的妹妹,原、被告系姑侄关系。被继承人于2006年7月3日因病去世,留有位于嘉峪关市建设街区4号楼2单元6号住宅一套,现该房屋由被继承人杨柏林的妹妹杨淑霞占有使用。对于被告主张的被继承人生前所欠67000元的债务无直接证据;被告称在被继承人重病期间尽了主要的照顾义务,申请证人出庭,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杨柏林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该争议财产应以法定继承处理。原告系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对其继承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死后被支取的3890元工资的诉求,原告无证据证实系被告支取,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去世前三个月主要由自己照顾,自己也应继承遗产,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有照顾被继承人的事实,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被告主张的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各债权人可依法向继承人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嘉峪关市建设街区4号楼2单元6号住宅一套由原告魏炜继承;二、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淑霞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分得50%的遗产;被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67000元和丧葬费2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法应当分得适当的遗产。被继承人从2006年3月住院治疗至7月3日去世这三个多月,其生活起居、日常护理、生活费用都是由上诉人照看、护理、支出的。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改判上诉人分得被继承人50%的遗产;二、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成立。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家族成员在商议办理后事时,对被继承人所借债务进行了书面确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继承人生前借的67000元债务成立;三、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丧葬费用2万余元和运输遗体到敦煌安葬的费用6000元是上诉人等亲属垫付的,应当由被上诉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继承纠纷,焦点应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继承遗产和上诉人能否分得遗产。现已查明,被继承人杨柏林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该争议财产应以法定继承处理。被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唯一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继承权。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去世前三个月主要由自己照顾,自己也应适当分得遗产,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和丧葬费的诉求,因属于债权纠纷,各债权人可依法向继承人另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 冯稼耘
代理审判员 窦桂兰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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