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23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鹃,女,1982年8月生,汉族,系酒钢动力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蔺春,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嘉峪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斌,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发军,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鹃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嘉峪关营销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杜鹃和天安保险公司嘉峪关服务部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鹃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春律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嘉峪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黄发军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杜鹃在2006年3月到天安保险公司工作,2008年1月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天安保险公司开始为杜鹃缴纳“四金”,至2010年4月10日杜鹃离职。后杜鹃以天安保险公司未按规定报销其2006年11月及2007年2至12月的电话费共计600元,拖欠其2007年9月至12月三个月的业务提奖3075元,及拖欠其2007年兼任被告公司内控部工作补发工资2400元而诉诸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总计6075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原告缴纳2006至2007年共计21个月的养老金,补缴2010年1-3月的养老金差额。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天安保险公司内部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天安保险公司内外欠费专项审计报告一份,天安保险公司审计通知书和审计意见书2份,公司机构负责人程合生签字的“杜鹃同志离司欠款明细”一张,并申请程合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劳动争议申请书和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杜鹃2010年4月离职,同年12月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电话费和业务提奖,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公司负责人程合生证言及其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单予以证实。虽然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但不能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无证据进行抗辩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由于原告称是公司负责人口头承诺每月加付200元,且原告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未盖章,证人程合生称听魏总说过,是否支付并不知情,因而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也无法查找相关资料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规定,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来确定的,由于杜鹃在2008年之前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尚未确认,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待确认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相关部门为其缴纳“四金”。首先当庭增加诉请不符合法定程序,其次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因此,原告新增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嘉峪关服务部支付原告杜鹃电话费600元、业务提奖3075元,共计3675元,于判决后三十日内付清。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杜鹃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应支付拖欠的2400元工资。2007年,被上诉人本职工作之外兼任公司内控部的工作,公司负责人口头承诺每月加付200元工资,这一事实,有公司内外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程合生不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也证实了公司负责人的承诺。依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以证据不足确认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700元。上诉人于2006年3月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至2008年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期间拖欠上诉人的电话费和业务提奖原审法院都予以保护,却认为2008年之前劳动关系无法确定,这显然是矛盾的,即使之前的劳动关系无法确定,之后的关系是明确的,相应的经济补偿应得到保护。原审法院判令当事人另行主张,是错误的,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2、一审程序错误:(1)上诉人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要求改为普通民事案件。但一审判决却按劳动争议案件判决,收受理费10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