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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23号(2)

(2)开庭审理时,是简易程序,上诉人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民诉法第126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一审以“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予以驳回不当。(3)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养老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以“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为由”,不予审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案件受理费。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电话费属于福利性待遇,是公司根据效益决定是否报销,2006年11月以后公司员工均未报销过电话费,且原告主张电话费时还不是本单位员工,只是保险代理人,还没资格享受员工的待遇。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保险公司向杜鹃支付电话费600元为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杜鹃关于拖欠2400元工资的问题,经查:杜鹃提供的拖欠其工资的证据是天安公司的内外欠费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等及程合生的证言。审查认为,该审计报告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内欠费用(10)补发工资一项6600元(2-7月)”,也不能证明是拖欠了上诉人杜鹃的工资。至于程合生的证言,也只是证明其听公司负责人说起过,并不能明确证明是否发放过。因此,该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杜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查:上诉人杜鹃在天安保险公司期间每月工资600元。能够证明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月,2010年4月份离职,以此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500元(600元×2 +300元)。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尚未确认,要求其另行主张的判决,既无助于问题的最终解决,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应按现有证据一并予以判决。上诉人杜鹃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问题,对于当事人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本案中杜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对此认定有误。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缴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机构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样负有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因此,上诉人杜鹃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至于原审法院以普通民事案件立案,以劳动争议案件判决的问题,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也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关于电话费的问题。经查,本案中电话费的定案依据是时任公司负责人程合生签字认可的“杜鹃离司欠款明细”,属于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应予认可。至于该电话费的支付是否合理,是公司管理的问题,与上诉人杜鹃无关。原审法院对此项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依法应判令天安保险公司支付杜鹃经济补偿金外,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上的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嘉峪关服务部支付杜鹃经济补偿金15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杜鹃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杜鹃负担10元,天安保险公司负担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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