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25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黎,男,汉族,1947年5月生,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店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军,男,汉族,1971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琴,女,1973年8月生,何建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生海,男,汉族,1989年11月生,嘉峪关市清泉羊饭店员工。

委托代理人殷剑宏,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矿区和诚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贾永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红,该公司职员。

何建军诉魏生海、王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矿区和诚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审被告王黎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黎,被上诉人魏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剑宏律师,被上诉人何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琴及郝春虎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矿区和诚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赵晓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晚22时,被上诉人魏生海驾驶甘A-90790号轿车沿嘉峪关市体育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新华路口时,与通过路口的行人何建军相撞,致其受伤,经嘉峪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水肿,右枕骨骨折,脑疝,颅内感染,硬膜下积液,肺部挫伤并感染”等病症,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05369.39元。后经嘉峪关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转院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58607.46元。原告在嘉峪关市人民医院抢救时花费血调费10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4700元,在酒钢医院做高压氧治疗2195元,门诊治疗购药花费3132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37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60元。除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2000元、原告在酒泉人民医院购买西药的费用208元,因无相关证明未予认定外,上述可确认的损失费合计180583.85元。该事故经嘉峪关市交警支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黎系肇事车辆甘A-90790号轿车的车主,该车辆于2010年8月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矿区和诚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魏生海系王黎饭店的雇员。事故发生后,王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在原告抢救时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75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嘉峪关市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相关票据、证明、病历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生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雇主王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魏生海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构成重大过失,因而不与王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购买人血白蛋白款7520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即3760元。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减。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只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矿区和诚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王黎赔偿原告医疗费1650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860元合计170583.85元的50%即85291.93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元及原告承担的人血白蛋白款3760元后,被告王黎实际赔付原告36531.9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原告何建军、被告王黎各负担687元,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王黎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诉讼费687元。

宣判后,王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黎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魏生海之间虽然存在雇佣关系,但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魏生海是作为饭店后堂师傅工作,与其他事务无关,魏生海开车外出并非履行职务活动,而是借用关系,一审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不做区分地套用雇佣活动,显然是对基本事实认定的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侵权行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明确了此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责任主体应为被上诉人魏生海,而不是上诉人。3、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1)关于责任认定,上诉人对交警部门随意认定责任有异议,被上诉人何建军是在醉酒的状态下,与人在马路上拉扯时撞在机动车上的,机动车应无责任;(2)关于医药费。被上诉人何建军在嘉峪关医院治疗时大量用药存在不合理性,几次手术在几家医院治疗也存在很大不合理问题,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只是简单计算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采信证据明显违法。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