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25号(2)
请求: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嘉法民一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关于医疗费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证据经过了质证和认证,已经剔除了其中明显不合理的成分,且原、被告各方对法院确定的医疗费总额是认可的,上诉人也未表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是交通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所作的行政文书,对该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部门提出复议,直至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本案中,该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主要证据之一,法院只审查其来源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公正性,而不能对其内容正确与否进行审查,因而,在该责任认定书未被相关部门撤销之前,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是无可非议的。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雇员魏生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魏生海是上诉人王黎的清泉羊饭店的雇员,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魏生海驾车经过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未减速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应当减低行驶速度。”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之规定,而致人损害的,嘉峪关市交警部门因此认定魏生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魏生海作为驾驶员,具有驾驶机动车的合法资质和能力,其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却没有预见或过于自信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未尽到普通驾驶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原审判决认定魏生海在交通事故中不构成重大过失有误,应予纠正。虽然魏生海从事的具体工作是清泉羊饭店的后堂师傅,而非专职司机,但雇主王黎出于信任和照顾员工,也常将自己的轿车交予魏生海清洗或加油,魏生海此次驾驶轿车外出,也是经过王黎允许的,王黎将危险的工具交由雇员使用,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王黎与魏生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魏生海不与王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根据。上诉人关于魏生海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王黎将自己危险的工具交予魏生海保管并使用,应视为魏生海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雇主,王黎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审查认为,该条规定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只是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具体。它们之间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本案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应优先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王黎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王黎应赔偿被上诉人何建军医疗费共计85291.93元,魏生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48760元之外,王黎、魏生海还应连带赔偿何建军3653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王黎赔偿何建军医疗费85291.93元,魏生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付的48760元之外,王黎、魏生海还应连带赔偿何建军36531.9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魏生海负担962元,王黎负担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天翔
代理审判员 窦桂兰
代理审判员 李雪亮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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