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26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玉文,男,汉族,1971年1月生,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缪玉武,男,汉族,系缪玉文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源,男,汉族,1981年11月生,嘉峪关市酒钢宏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玉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红,该公司部门经理。
缪玉文因与付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玉武、被上诉人付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晓红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18时40分左右,付源在酒钢宏运旅游客运公司院内,驾驶车号为甘B-51765的别克轿车,不慎将缪玉文撞倒致伤。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缪玉文在该院住院10天。缪玉文向嘉峪关市交警部门报案,交警部门以事故在单位院内发生,缺少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事故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缪玉文遂诉诸嘉峪关市法院。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等级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等级。法院在审理中经核查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0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10元,双方认可。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117元标准计算,每天57.85元,缪玉文住院11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30天,共计41天,误工费应为2371.85元。营养费酌定200元。鉴定费1000元,因不构成伤残,应由原告负担。上述合计6982.59元,被告付源已付原告3060.7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除非驾驶人提供证据证实行人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被告付源未能举证证实原告缪玉文存在过错,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经法庭核实原告各项损失为6982.59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嘉峪关市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付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付源已付原告医疗费3060.74元,嘉峪关市财险公司应当将该项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付源。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侵权法规定的严重情形,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峪关市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缪玉文各项损失3921.85元(其中包括误工费2371.85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00元);二、被告嘉峪关市财险公司给付被告付源垫付的医疗费3060.74元。三、驳回原告缪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付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付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缪玉文诉讼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缪玉文自行负担。
宣判后,缪玉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缪玉文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但对上诉人赔偿的项目认定不当。主要是:1、误工费问题。原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4400元,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明显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一审对鉴定费不予支持不当。鉴定与侵权行为有关,无侵权则无鉴定,鉴定费由上诉人自行负担,不合理也不合法。3、上诉人第一次伤残鉴定未能鉴定为伤残,但上诉人仍有权再次进行鉴定,现伤情已满六个月,申请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有待二审法院确定,原判适用证据不当。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付源、嘉峪关市财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以维持,不同意再次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的。本案中,缪玉文误工41天,其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原审庭审中,缪玉文提供了“嘉峪关市宇昊建安装饰中心”出具的便函一份,证明缪玉文系该单位职工及已误工四个月,共计扣发工资24400元等内容。但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审查认为,嘉峪关市宇昊建安装饰中心负责人为缪玉武,系缪玉文的弟弟及其二审的委托代理人,其所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实缪玉文的收入状况,但缪玉文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合伙证明、及纳税证明等文件。原审法院依据嘉峪关市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缪玉文的误工损失,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委托鉴定由缪玉文提出申请,付源及嘉峪关财险公司均同意鉴定,人民法院才予以委托鉴定。审查认为,鉴定是查清案件事实的证明方法之一,一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申请鉴定,鉴定费应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的一方负担。缪玉文请求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等级。其结果明显对缪玉文不利,缪玉文应为其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再次鉴定的问题。经查:缪玉文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后,原审法院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委托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委托程序合法,鉴定单位及专家资质合格,鉴定结论真实可信。现上诉人以鉴定时伤情未满六个月,不符合医疗的有关规范和标准为由,否认该鉴定结论,请求重新鉴定。审查认为,伤残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体轻微伤、人体重伤、工伤伤残鉴定等很多种类,参照与本案最相类似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规范,并未规定统一的伤残鉴定时间,一般是以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再做鉴定为宜。因此,本案中,受伤未满六个月就做鉴定,并不必然导致鉴定结果无效。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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