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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26号(2)

关于本案的定性及案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单位院内,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主管的范围,因而,上诉人虽向交警部门报警,但交警部门认定不构成交通事故,因而未做处理,因此本案的性质不是交通事故案件,应属于普通的侵权案件,由于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身体,造成其部分功能受限,损害了其健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而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在案件性质和案由方面认定有误,应该予以纠正。关于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是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6982.59元,包括医疗费3060.74元、误工费2371.85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00元等。上述赔偿款项,证据充分,赔偿数额合理,应予确认。扣除付源已支付的3060.74元医疗费外,付源还应赔偿上诉人3921.85元。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原审法院比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嘉峪关市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缪玉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天翔

代理审判员 窦桂兰

代理审判员 李雪亮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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