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28号(2)
被上诉人程发兵答辩称:本案中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程发兵没有付清房款,不影响段进武与广汇公司的合同的履行,广汇公司应该给段进武办理房产证。
二审举证期间,广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该房屋已进行了登记。2、欠条和保证书:证明程发兵没有完全付清房款。
开庭时,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二被上诉方对广汇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了房屋权属登记;段进武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程发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欠的钱是地下室的钱,地下室没有交付。经查,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广汇公司收回并撕毁与程发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广汇公司与程发兵经协议解除了合同;广汇公司与段进武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双方签字时起生效。因此,该转让行为不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不构成房屋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形。关于广汇公司与段进武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为段进武,段进武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房款的问题;广汇公司与程发兵的合同解除后,广汇公司应退回程发兵的购房款,段进武应付给广汇公司购房款,经广汇公司、程发兵、段进武协商,已经由段进武直接付给了程发兵,段进武未付购房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广汇公司与段进武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一房二卖”,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确定物权设立、变更、转让,不存在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问题,广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甘肃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天翔
代理审判员 窦桂兰
代理审判员 李雪亮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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