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29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华,男,汉族,1973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小丽,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佑林,男,汉族,1982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龙,酒泉市肃州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彩绒,女,1946年3月出生,汉族。(系任立军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嘉诚,男,2007年12月出生,汉族,(系任立军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利,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任嘉诚的法定代理人,(系任立军的妻子)。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树华、孔佑林与被上诉人杨彩绒、任嘉诚、周利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丽、上诉人孔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被上诉人杨彩绒、周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梦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孔佑林找到王树华,约定将位于嘉峪关市紫轩二期65号楼3单元502室的木工、油漆、墙面、手工费等以6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王树华,待整体完工验收后付款。王树华找来雷有社、任立军分别完成油漆和墙面的粉刷。2010年11月25日,油漆工雷有社将钥匙交给任立军,26日凌晨1时左右,任立军的姐姐通过房主孔佑林打开家门,发现任立军躺在地上,随后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120”的医生和嘉峪关市公安局的干警赶到现场,发现任立军已经死亡。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任立军系过敏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任立军与王树华之间非雇佣关系。孔佑林购买的油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死者任立军生前患有疾病,任立军及其家人长期居住在嘉峪关市,杨彩绒有5个子女,丈夫已去世,死者任立军排行老五。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居民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进行。孔佑林明知王树华没有施工资质仍然将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王树华,存在过错,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王树华明知任立军没有相关资质和上岗证书,仍将粉刷墙面的工程承包给任立军,存在过错,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任立军在明知其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条件下承接装修工程,且自身患有疾病,从案发现场和杨彩绒、周利的陈述均没有发现死者对自身采取一定保护措施,疏于防范,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70%的责任。杨彩绒、周利、任嘉诚主张的损失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238595.6元;2、丧葬费13588.5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95130元(杨彩绒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90.79元/年,计算16年,应是8890.79×16年÷5人=28450元;原告任嘉诚计算15年,8890.79×15年÷2人=66680元);4、停尸费13525元;5、鉴定费7500元;6、交通费713元(以亲属3人计算较为妥当);7、虽然杨彩绒、周利、任嘉诚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发票为收据,鉴于任立军的三个姐姐均在外地,来嘉奔丧产生住宿费是客观现实的,故酌情考虑1800元(6人,10天,1天30元)。8、杨彩绒、周利、任嘉诚主张的误工损失费,因三人均无业,故不予支持,综上,杨彩绒、周利、任嘉诚的损失共计37085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树华赔偿杨彩绒、任嘉诚、周利55627.8元(370852.1元的15%即55627.8元);孔佑林赔偿55627.8元(370852.1元的15%即55627.8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付杨彩绒、任嘉诚、周利。诉讼费2277元,由王树华、孔佑林各承担341.55元,杨彩绒、任嘉诚、周利承担1593.9元。
宣判后,王树华、孔佑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王树华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树华将墙面粉刷转包给了任立军,与事实不符,双方是承揽关系。2、原判决书以“上诉人明知任立军没有相关资质和上岗证书,仍将粉刷墙面的工程承包给任立军”的理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不当。任立军的死亡与任立军没有资质和上岗证书无因果关系。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其权利义务对象之一是指装饰装修企业,不是个人。上诉人是个人,原审判决适用该规定第22条裁决本案不当。4、任立军对自己的死亡,应当负完全过错责任。5、原判决确定的部分损失项目及其赔偿数额,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以及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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