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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29号(2)

孔佑林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三原告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当。本案应适用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上诉人对于任立军的死亡没有直接或间接的侵害行为,不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彩绒、任嘉诚、周利答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间,王树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百度资料《尸僵出现的时间和顺序》,用以证明人在死亡以后,全身僵硬是六小时以后,任立军在进入房门还没有干活就因为疾病去世。

开庭时,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任立军没有干活就死亡。《尸僵出现的时间和顺序》是一般医学常识,无需作为证据举证。

经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孔佑林明知王树华没有资质而承包给王树华,王树华明知任立军没有资质,而将粉刷墙面工程转包给任立军,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家庭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的第十条规定:居民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进行。孔佑林和王树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3元,由上诉人王树华负担2277元,上诉人孔佑林负担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天翔

代理审判员 窦桂兰

代理审判员 李雪亮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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