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34—0003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34—00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峪关市文殊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马金帮,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陶吉宝,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永贵,男,汉族,1966年1月生,原文殊水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年,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峪关市文殊水泥厂因与于永贵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192号、(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于永贵诉文殊水泥厂劳动争议上诉一案为本诉,以文殊水泥厂诉于永贵劳动争议上诉一案为反诉,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文殊水泥厂委托代理人陶吉宝、被上诉人于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年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10月,被上诉人于永贵到上诉人文殊水泥厂处务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水泥厂没有为于永贵缴纳工伤保险费。2002年6月17日,于永贵在工作中被楼顶坠落的水泥块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003年3月13日,嘉峪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于永贵为工伤,同年8月及2008年12月经嘉峪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两次鉴定工伤等级均为五级伤残。2003年11月,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仲案字(2003)第40号仲裁调解书对双方的工伤待遇赔偿争议作出调解处理:由水泥厂支付于永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及伤残津贴等费用,待于永贵伤情痊愈后,由水泥厂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等内容。2009年4月19日,于永贵回厂上班,4月21日在值班室被他人殴打致伤,此后一直在家休息。2010年2月,于永贵再次向嘉峪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解除与水泥厂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2010年12月2日,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仲案字(2010)第0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水泥厂支付于永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伤残抚恤金,同时废止了该委员会于2003年作出的且已生效执行的嘉劳仲案字(2003)第40号仲裁调解书。于永贵以该仲裁裁决书对工伤待遇赔偿标准适用不当,造成赔偿数额错误为由,诉至嘉峪关市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0元;3、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200元;4、赔偿2009年至2010年伤残津贴10666元。
文殊水泥厂反诉称: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嘉峪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调解处理,该文书已生效且正在履行,于永贵以同样的事由再次提出申请,属于重复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嘉峪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将已经处理终结的工伤事故再次处理并撤销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永贵的工伤发生在2002年,就同一工伤事故2010年再次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失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于永贵的仲裁申请。
双方的答辩意见与其诉讼请求基本一致。
另查明,于永贵在职期间本人工资为630元,于永贵工伤发生后经仲裁调解,2006年之前的伤残津贴水泥厂已付清,2007年至2008年的伤残津贴仍在执行中。
在(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永贵自2001年10月到文殊水泥厂务工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于永贵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等级为五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根据工伤等级,原告在工伤后可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针对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应工伤待遇再次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更不属于重复申请,水泥厂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认可。于永贵提出解除与水泥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水泥厂除嘉劳仲案字(2003)第40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的工伤待遇外,应按工伤五级伤残标准另行计算给于永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2009年和2010年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付时,原告月工资标准应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即2009年嘉峪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251元计算,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16元(3251元×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16元(3251元×16个月);因原告本人工资为630元,故2009年2010年两年的伤残津贴为10584元(630元×70%×24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甘肃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于永贵与被告嘉峪关市文殊水泥厂劳动关系。二、被告嘉峪关市文殊水泥厂赔付原告于永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16元、伤残津贴为10584元,共计114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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