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三终字第017号(2)
一审宣判后,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重字第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重字第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929642.31元;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错误。上诉人迟延交工的违约期限2003年11月30日至2006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2006年9月26日前被上诉人付工程款17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利息351751.55元;上诉人已承担违约金94497元;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违约金257254.55元。因此,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工程款929642.31元。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在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上诉人只是对计算的结果不能认同,上诉人认为计算有误。根据合同约定总工期延期一日,每天扣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照总工程造价和延期交工的日期,计算出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是571845元。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依据充分。上诉人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73万元和延期交工的日期,计算出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是351751.55元,于法无据,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6元由上诉人嘉峪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 冯稼耘
代理审判员 窦桂兰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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