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三终字第38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三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捷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德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平年,该公司出租车辆主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祥,男,汉族,1970年1月生,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红,男,汉族,1973年2月生,无业。
上诉人捷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祥、王志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平年、被上诉人王金祥、王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王金祥与王志红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由王金祥承包经营王志红所有的甘B-04881号出租车,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承包期间,由政府财政部门发放的“油补”归王金祥所有。2010年10月6日,王志红将该出租车卖给捷安达公司,协议中约定“该车所有的燃油补贴由捷安达公司领取”。同日,王金祥将车交付捷安达公司。2011年1月,财政部门核发2009年度出租车“油补”时,捷安达公司以甘B-04881号出租车所有人的身份领取了该年度“油补”5179.68元。王金祥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王志红和捷安达公司返还该“油补”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车协议、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金祥与王志红之间的租车协议约定及该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王金祥在2008年11月25日至2010年10月6日实际占有经营甘B-04881号出租车期间,该车“油补”应归王金祥所有。捷安达公司于2010年10月6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其与王志红之间关于“该车所有的燃油补贴由捷安达公司领取”的约定不应包括王金祥实际经营期间的“油补”。捷安达公司以此约定作为合法占有2009年度“油补”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将领取的2009年度“油补”返还给原告。因王志红并未占有王金祥诉请的“油补”,故王金祥关于由王志红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捷安达公司向原告王金祥返还“油补”517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金祥对被告王志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捷安达公司承担。
宣判后,捷安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捷安达公司上诉称:捷安达公司领取“油补”的依据是与被上诉人王志红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属合法占有,不属不当得利;该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车所有的燃油补贴由捷安达公司领取”。双方签订协议之时均知晓该车2009年的油补尚未领取,而且上诉人向王志红给付的价款中已包含了该车2009年“油补”。一审法院认定“其与王志红之间关于‘该车所有的燃油补贴由捷安达公司领取’的约定不应包括王金祥实际经营期间的“油补”属对合同条款理解的错误;被上诉人王金祥应向被上诉人王志红主张权利,其对上诉人的诉讼属对主体认定的错误。请求:驳回王金祥针对捷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金祥答辩称: 王金祥与王志红第一次签订的租车协议中约定2008年11月25日至2009年11月25日的“油补”归王金祥所有,第二次签订的租车协议第九条约定2009年11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的油补亦归王金祥。因此,王金祥有权主张2009年的“油补”5179.68元;王志红与捷安达公司签订的售车协议中“该车所有的燃油补贴由捷安达公司领取”的条款仅仅是约定了附属于该车的“油补”自2010年10月6日之后由捷安达公司领取;该售车协议中并未约定2010年10月6日之前的“油补”归捷安达公司所有,也未约定购车款中包括该车2010年10月6日之前的“油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志红口头答辩称:“油补”应是谁加油谁领取。在王金祥租赁该车经营期间“油补”应该归王金祥所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捷安达公司领取2009年甘B-04881号出租车的“油补”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上的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应负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原意在于认定财产变动过程中受益者要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当性,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王金祥与王志红签订的两次租赁协议前后时间段可归整为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双方约定此期间的“油补”由王金祥所有。2010年10月6日王志红将车出卖给捷安达公司之时政府还未发放2009年度“油补”,对此捷安达公司应是明知的。捷安达公司主张其不负返还义务的依据是其与王志红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中“该车所有的燃油补贴由捷安达公司领取”的“所有”二字,但是对合同条款的解释除文义解释外,还有依交易习惯解释、依诚实信用原则解释、依整体解释即不拘泥于个别文字而立足于合同订立全过程和合同全部条款进行解释。综观本案中前后两个合同的签订过程,结合“谁经营、谁加油谁领油补”的交易习惯,此条款中的“所有”二字不应包括王金祥实际占有、经营该车期间的“油补”。否则,该车自购买之日所能领到的“油补”都应归于捷安达公司,这显然有悖于生活逻辑。经查,该购车协议中并无“购车价款中包括油补”的条款。因此,捷安达公司以车主身份领取2009年“油补”的行为并不具有合同法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应向王金祥负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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