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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三终字第38号(2)

被上诉人王金祥与捷安达公司之间虽无合同关系,但捷安达公司领取涉案“油补”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王金祥诉请捷安达公司予以返还该“油补”主体适当。因被上诉人王志红始终并未占有该“油补”,故对王金祥诉请由王志红承担返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嘉峪关市捷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天翔

代理审判员 窦桂兰

代理审判员 李雪亮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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