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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法民三终字第00041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法民三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维,男,汉族,1945年8月3日出生,原甘肃日报专刊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荣春、周清馨,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歌舞剧院。
法定代表人:苏孝林,该剧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近元、李蕾,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孝林,男,汉族,1958年3月7日生,歌舞剧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近元、李蕾,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鸣,男,汉族,1960年5月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歌舞团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颖正,原兰州歌舞剧院导演。
上诉人许维与被上诉人兰州歌舞剧院、苏孝林、赵大鸣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1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8日作出(2002)兰法民一初字第085号民事判决。许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以(2005)甘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6﹚兰法民三初字第010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6月22日进行了宣判,原告人许维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维认为,被上诉人兰州歌舞剧院侵犯了自己作品《沙月恨》的著作权,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兰州歌舞剧院、苏孝林、赵大鸣分别答辩认为,被上诉人演出的舞剧《大梦敦煌》,没有构成对上诉人《沙月恨》的侵权,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与双方当事人多次协调,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兰州歌舞剧院自愿补偿许维人民币13万元,许维表示理解并同意撤回起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许维撤回起诉,双方终结诉讼。
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12元,退回上诉人许维6606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张 永 祥
审 判 员:李 红
代理审判员:冯 稼 耘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刘 晓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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