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52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民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代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忠学,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莲,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民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岩,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民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金莲因追索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忠学、被上诉人张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张金莲原系被告企业职工,2004年12月1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正在运转的机器绞伤右手中指,在酒钢医院住院3天,休息一个月后上班。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051元。2006年6月原告签订了《内退协议》,内退后每月工资336元,扣除其个人应当交纳的养老金后,剩余180元单位按月发放。2010年4月30日,原告正式退休,每月向社保局领取养老金。2010年7月5日,经嘉峪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原告申请,嘉峪关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30日对原告的工伤待遇及工资问题进行裁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内退协议、工资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1)第02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因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案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据此提出工伤待遇的诉请未超过一年,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本单位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5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每天40元符合统计部门的标准,予以采信。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构成七到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单位支付该两金,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退休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应当享受上述两金待遇,具体标准根据甘肃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的规定计算,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应以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1.77元/年计算上述两金。关于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需要护理及后续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补发内退期间工资的主张,内退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工资额,且被告已提交工资表证实内退期间工资为336元,原告主张应发528元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甘肃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6.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88.5元(271.77元/年x 6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3588.5元(27177元/年x 6月),共计3510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被告甘肃民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被告甘肃民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88.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88.5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职工因退休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用人单位不承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义务。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退休人员已经依法享受退休待遇,不存在继续就业的问题,因此用人单位也无需进行补偿;第二,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的规定来看,亦是将退休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按照两种不同的情形对待。被上诉人在进行伤残鉴定之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0年4月30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其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判未能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无理请求,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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