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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52号(2)

被上诉人张金莲答辩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合理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国务院于2004年4月1日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残后,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要享受用人单位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签订了《内退协议》,实际上离开了工作岗位,且内退后享受的工资待遇偏低,2010年7月,经劳动管理部门所作伤情鉴定,认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根据2010年新的《劳动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张金莲已经退休并享受了退休养老金,不是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在2004年12月12日受伤,应当适用国务院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甘肃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2004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甘肃省工伤事故伤残赔偿标准》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上诉人甘肃民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祥

审 判 员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冯稼耘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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