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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三终字第054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三终字第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存,男,194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嘉峪关市电业局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该医院纪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魏玉锋,该医院普外科主任。

上诉人杨宝存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8日原告杨宝存经市第一医院门诊诊断,患胰腺炎等病症,同日住院治疗,经进一步诊断:杨宝存患胆囊结石、急性重症胰腺炎,市第一医院给杨宝存做手术治疗,住院33天。2010年10月杨宝存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市第一医院给其治疗行为属医疗事故,并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杨宝存与市第一医院达成协议:一、被告市第一医院免费给杨宝存做腹壁疝修补手术,手术于2011年4月8日前完成;二、市第一医院承担给杨宝存做手术的手术费用、治疗费用、药费,其他费用不承担;三、市第一医院尽量保证手术的安全性。该协议于2011年3月8日经杨宝存与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生效。2011年3月14日杨宝存到市第一医院住院,市第一医院给杨宝存做了腹壁切口疝手术,住院14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宝存认为被告嘉峪关市第一医院为其治疗胰腺炎的手术属医疗事故,请求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杨宝存与市第一医院达成协议,本院制作(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127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市第一医院已经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现杨宝存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市医院给其治疗胰腺炎的手术属医疗事故,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构成要件,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宝存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杨宝存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692号裁定,发回嘉峪关市人民法院重审。主要理由:调解是在胁迫下达成的协议,违背上诉人的本意。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1274号调解书与本案一审起诉状的双方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法律事实相同。(2010)嘉法民一初字第1274号调解书已经对原告的诉请进行了处理,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是在胁迫下达成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予以驳回。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永祥

审 判 员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冯稼耘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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