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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62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峪关市宏焱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书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吉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生,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原嘉峪关市宏焱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嘉峪关市宏焱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焱公司)诉被上诉人何志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吉宝,被上诉人何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何志生于2009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锅炉工的工作,双方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是每日6O元,平均每月1800元。2009年9月20日,被告在车间运输钢制模底和模筐时,因模底撞在墙上反弹下滑致其双手被压伤。被告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环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010年3月,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0年11月,嘉峪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5月16日,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按照相关规定裁决为: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工伤医疗费用132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08元、工资3630元,以上合计6842O元。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伤关系终止,何志生工伤待遇赔偿劳动争议为一次性仲裁处理。三、双方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08元有意见,认为这三项均应为14400元(何志生的月工资标准1800.25元,8个月应是14400元),对其他裁决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裁决书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2009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表,以证实被告的平均月工资是1800元。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2、《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以证实计算标准是本人工资,并非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被告对原告引用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按照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何志生遭受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是1800元,低于2008年度嘉峪关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051元的60%即1830.6元,故应按照1830.6元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830.6元×8个月=14644.8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九级伤残标准为8个月,故被告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是24408元(3051×8个月=24408元)。综上,原告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其他裁决内容,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三款、《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嘉峪关市宏焱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嘉峪关市宏焱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志生工伤医疗费用132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4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08元、工资363O元,合计68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伤关系终止,被告何志生工伤待遇赔偿一次性处理。

宣判后,嘉峪关市宏焱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重新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对本人工资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结合以上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时,没有依据上述规定按统筹地区职工工资60%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九条规定,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该实施意见不能用作解决本案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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