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三终字第00062号(2)
被上诉人何志生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何志生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与用工单位解除工作关系后,用工单位给予一定的补偿是应当的,原审法院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何志生的伤情确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何志生遭受事故伤害前月平均工资是1800元,低于2008年度嘉峪关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051元的60%,即1830.6元,故应按照1830.6元×8个月=14644.8元。《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九级伤残标准为8个月,故何志生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是24408元(3051元×8个月=24408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三款、《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嘉峪关市宏焱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祥
审 判 员 李 红
代理审判员 冯稼耘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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