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三终字第009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三终字第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书勇,男,汉族,1974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英,女,汉族,1974年3月生,系冯书勇之妻。
委托代理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文物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文管会),住所地:嘉峪关市峪泉镇。
法定代表人:冯庆,文管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勇,嘉峪关市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庆珍,文管会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博闻,男,汉族,1998年8月生。
法定代理人:李维彪,男,汉族,1963年1月生,住址同上。系李博闻之父。
被上诉人:嘉峪关市第六中学(以下简称:市六中)。
法定代表人:谢希政,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开庭,该校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平,嘉峪关市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鹏,男,汉族,1998年1月生。
法定代理人:王福荣,男,汉族,1969年12月生,系王志鹏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继鼎,男,汉族,1997年9月生。
法定代理人:马玉霞,女,汉族,务工人员,系胡继鼎之母。
上诉人冯书勇、李巧英、嘉峪关文物景区管理委员会及李博闻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第六中学、王志鹏、胡继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书勇、李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刚,上诉人文管会委托代理人王勇、马庆珍,上诉人李博闻法定代理人李维彪,被上诉人市六中委托代理人王开庭、侯平,被上诉人王志鹏法定代理人王福荣,被上诉人胡继鼎法定代理人马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胜帅系冯书勇、李巧英之子,就读于市六中初一(2)班。2010年9月26日上午8:20分,市六中组织全校师生参加嘉峪关市第三十一届运动会开幕式,11:30分许开幕式结束,下午放假。当天中午,冯胜帅从家中出发,相约与被告王志鹏、李博闻、胡继鼎三名同学玩耍。冯胜帅提议去文管会管理的关城景区南湖游玩。四名未成年人从景区周围铁丝围栏钻入景区内,冯胜帅率先脱掉外衣沿湖边台阶走进湖中,不慎滑倒。在李博闻、胡继鼎先后下水去拉冯胜帅未果后,三人向路人求救,最终将冯胜帅施救上岸,但其已身亡。
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王志鹏、李博闻、胡继鼎、张道胜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视频光盘、赵天乐的证言、被告市六中申请的证人丁小华的当庭陈述、嘉峪关市胜利路小学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0年10月13日,死者父母冯书勇、李巧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文管会、市六中、李博闻、胡继鼎及王志鹏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72184.1元,包括丧葬费13588.5元、死亡赔偿金238595.6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经庭审核实如下:1、丧葬费13588.5元,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每年27177元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238595.6元,各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嘉峪关市胜利路小学出具的证明、租赁协议及营业执照,可证实其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对此费用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1929.78元计算20年。以上合计252184.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冯胜帅与王志鹏、李博闻、胡继鼎相约去景区湖边玩耍,钻过铁丝围栏擅自进入景区,按照其年龄和能力均应预料到该区域的危险性,冯胜帅仍擅自下水,致溺水身亡。其父母作为冯胜帅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关城景区外围铁丝网宽度未起到防护作用,且湖边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致冯胜帅轻易进入湖中,文管会作为关城景区的管理者亦有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文管会不认可,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及文管会的过错程度,酌情保护2000元;冯胜帅虽系市六中学生,但由于该事故发生在学生离校后且在学校管理范围之外,学校并无不当行为,故市六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志鹏、李博闻、胡继鼎相约去景区南湖危险地游玩,发生了冯胜帅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酌情由三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分别赔偿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嘉峪关文物景区管理委员会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52184.10元的20%,即50436.82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52436.82元。二、被告王志鹏、李博闻、胡继鼎的监护人分别赔偿二原告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原告承担1037元,被告文管会承担224元、被告王志鹏、李博闻、胡继鼎的监护人分别承担1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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