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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三终字第009号(3)

文管会口头答辩称:景区的防护设施包括铁丝网符合国家标准,湖区周围也设有警示牌;景区的门票中含有保险,但孩子没有购票,景区就无保护义务;事发后景区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尽到了救助义务。文管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市六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从时间上看,冯胜帅溺水身亡发生在2010年9月26日14:30分,事发时间系学生午休时间,非学校正常教学活动时间;从地点上看,冯胜帅在关城景区湖内溺水身亡,事发地点在校外,而非校内;从行为上看,四个未成年人相约到关城景区游泳是其自发行为,而非学校的组织行为;从后果上看,冯胜帅身亡因溺水造成,与学校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冯胜帅溺水死亡发生在市六中管理职责范围以外,与其教学活动无因果关系。市六中不应对冯胜帅溺水身亡的后果承担责任。

胡继鼎的法定代理人马玉霞口头答辩称:胡继鼎遇水过敏,从不轻易下水。即使这样,事发后还是下水对冯胜帅采取了施救措施;作为家长,我们没有监护别人小孩的义务。故胡继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王志鹏的法定代理人王福荣口头答辩称:根据派出所的笔录,事发当天下午出去游玩系冯胜帅提议;事发后,三个孩子都尽自已最大的努力采取了施救措施;作为家长,我们没有监护别人小孩的义务;景区的铁丝护栏和警示标志均不符合规定,应承担责任。故王志鹏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各方当事人对冯胜帅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市六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市六中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学生安全教育的规定,并对学生实施了相关教育;2010年9月14日,市六中制定了《嘉峪关市第三十一届田径运动会六中安全预案》,要求各班主任对本班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该预案中有“点名回家后不得去不该去的危险区域或做不该做的事如游泳、爬山等”的规定;2010年9月17日,市六中召集家长会,就学生参加运动会开幕式的有关安全注意事项进行了通知,要求各位家长于开幕式前将学生送至指定地点集合,开幕式结束后,在原处将学生接回;2010年9月21日,市六中对中秋、国庆作息时间进行了安排;2010年9月26日11:45分左右开幕式结束,各班主任清点本班学生人数核对无误后,向学生科做了报告,后由学生科组织整队并带至体育场广场,与前来接学生的家长会合后解散。班主任丁小华对自行回家的学生(包括冯胜帅)叮嘱了路上的安全事项。对于市六中在家长会上通知家长应于开幕式后接回孩子以及当日下午不到校的事实,除冯胜帅的母亲予以否定外,一审中其余三位家长均表示认可,二审中除胡继鼎之母表示不知外,其余二位家长均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市六中履行了告知义务;另据李博闻的证言,冯胜帅在到达运动场就座后不久即约其下午游玩,表明孩子们早已知道当日下午不到校一事,学校并非临时变更放假时间。以上表明市六中对于学生参加此次开幕式的安全工作做了周密的布署安排,亦表明意外发生在市六中管理职责范围以外,与其教学活动无因果关系,故市六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冯书勇、李巧英认为市六中违反了《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文管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国家5A级景区,文管会负有对景区不特定游客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冯胜帅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案发当日的现场录像光盘显示:景区湖边未设置任何防护栏,出事地点有台阶直通湖面;案发地点无任何警示标志,远处有一因遭到破坏而残留的警示牌底座。对此,文管会上诉称一审对其提交的用于证明案发地点设立警示标志的照片未作认证,但庭审时四方家长均称此系文管会事后修补。经与光盘进行比对,文管会提交的照片与案发当日出事地点的情况并不一致,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景区周围的铁丝网低矮、松散。庭审时家长一致陈述出事之前孩子们曾去景区游玩,当时铁丝网就存在大洞,甚至连大人都能进入,文管会未尽到对其公共设施的管理、修护义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表明:无论是四个孩子钻过铁丝网,还是冯胜帅下水,景区均无任何工作人员加以制止;事发后,景区人员到达现场后并未下水,只是找来树枝木棍进行打捞,说明景区对该湖面并未配备专业救助人员和设备。综上,文管会在管理上明显存在疏忽,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冯胜帅的监护人是否承担监护责任的问题。事发后嘉峪关派出所分别对三个孩子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相约去关城景区游玩的提议者是冯胜帅,到达景区后第一个下水的也是冯胜帅;冯胜帅早知事发当日下午放假一事,却一直未告知家长;事发当天是9月26日,对北方城市而言已接近深秋,相约时冯胜帅不顾李博闻“水太冷”的置疑,仍坚持前去游泳;庭审调查时其母陈述冯胜帅生前不会游泳;虽然出事地点未设置防护栏和警示标志,但事发当时冯胜帅已13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完全可以预见到自已行为的危险性及后果,却在不会游泳、不了解水域深浅以及家长不知的情况下擅自下水,本身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冯胜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对孩子的安全教育及监管职责。在参加了家长会的前提下,在学校对接送和放假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事发当日其父母未按学校要求接回孩子,冯胜帅中午13:30分离家时亦未对其进行必要询问,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综上,根据冯胜帅及其监护人的过错程度,一审认定由冯胜帅的监护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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