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三终字第009号(4)
关于胡继鼎、李博闻、王志鹏的监护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三位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在明知事发当日下午学校放假的情况下,对中午离家的孩子未进行必要的询问和监管,致四个孩子一同外出,亦有一定责任。但各监护人并不与文管会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冯胜帅法定代理人要求三位监护人与文管会连带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对冯胜帅的溺水身亡,文管会因其在管理上存在明显疏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父母,丧子之痛带来的巨大精神打击和严重后果不言而喻,符合“严重精神损害”这一法定要件。冯胜帅死亡后,由其父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中的责任认定、各自过错程度、嘉峪关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酌情认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判定行为人承担责任需同时满足:一、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二、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三、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据此,结合前述关于各当事人责任分析的认定,市六中尽到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监管职责,冯胜帅的死亡发生在其教学管理活动之外,不应承担责任;文管会作为国家5A级公共景区的管理者, 对不特定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存在明显疏漏,应承担相应责任;冯胜帅擅自非正常进入景区,擅自下水,自身存在过错。其监护人未尽到事发当日的监管及平日的安全教育职责,应承担监护不力之责;李博闻、胡继鼎、王志鹏的监护人明知当日下午不到校,却未对自已的孩子进行必要的询问,致四个孩子一同外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上诉人冯书勇、李巧英负担1561元,上诉人嘉峪关文物景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24元、上诉人李博闻负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天翔
代理审判员 窦桂兰
代理审判员 李雪亮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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