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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三终字010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三终字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海洋,男,汉族,1979年2月生,河南省邓州市构林镇马岗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军,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本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雯,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海洋与上诉人明珠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上诉人明珠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本臣、委托代理人王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海洋之子沈程志出生于2001年5月12日,系嘉峪关市明珠学校二年级学生。2010年11月26日13:30分左右,沈程志乘电梯至明珠花园23号楼1单元11层,又从楼梯步行至顶楼并通过楼梯口防盗门到达楼顶平台。因防盗门关闭无法开启,沈程志被困于楼顶平台。后从楼顶阳台夹缝中摔到地面,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26日16:21分死亡。嘉峪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现场勘察后发现事发的23号楼1单元阳台夹缝中有童鞋一只、摔坏的电子表一块、楼顶有橙色跳绳一根, 另有一根铁丝沿墙体垂向两阳台门的夹缝,铁丝勒入墙体。楼道间通向楼顶平台的防盗门为单向开启,从平台方向无法打开。同年12月,沈海洋以明珠物业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明显疏漏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明珠物业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13588.5元,死亡赔偿金23859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2184.1元。

另查明:2008年沈海洋购买嘉峪关市明珠花园29号楼5单元102室。2009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案发时沈程志9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沈海洋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教育和管理的监护职责,使沈程志独自进入楼顶平台玩耍最终被困,导致坠落事件的发生。故沈海洋应对其子沈程志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明珠物业公司对明珠花园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负有管理职责。然而明珠花园23号楼1单元楼道间通向楼顶平台的防盗门从楼道间内任何人都可随意打开,致使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沈程志到达存在安全隐患的楼顶平台,明珠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共有设施的义务,应对沈程志之死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3588.5元,符合丧葬费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8595.6元(11929.78元/年*20年),虽然沈程志是农村户口,但沈海洋于2008年在嘉峪关市购买住房,沈程志亦在嘉峪关市小学就读,其居住地在城市,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故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于沈程志之死主要系原告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252184.1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承担损失的80%,被告承担损失的20%,即5043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嘉峪关市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沈海洋各项经济损失50436.8元。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承担1248元,被告承担312元。

宣判后,沈海洋和明珠物业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海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不公、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首先,明珠物业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一审判令明珠物业公司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第一、明珠物业公司对小区单元楼内的电梯未设定专人管理看护,对电梯的监控也形同虚设,致使包括沈程志在内的多名孩子长时间在电梯内玩耍。发现沈程志不见踪影后上诉人当即开始寻找,并要求其保安协助。如果被上诉人妥善值守监控探头,多名孩子进入电梯后能引起其重视并加以关注,惨剧完全可以避免,至少在上诉人寻找沈程志时可以尽快发现其踪影;第二、23号楼1单元11层至楼顶尚有三层楼梯,在通往楼顶的楼梯间内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沈程志系在校二年级学生,如果在通往楼顶的楼梯间内有安全警示标志亦不至于上至顶层玩耍;第三、通往天台的防盗门门锁为单向开闭,而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报警措施。因通往楼顶的楼梯间无任何警示标志,相关公众可一路畅通直上楼顶,而一旦上了楼顶就被单向开闭的防盗门困在平台无法脱身。任何人都无法忍受长时间被困于楼顶,只能在楼顶边缘想法自救或大声呼救以求脱离险境,而楼顶上的阳台夹缝顶层屋面未设置防护栏,此种险境下,悲剧的发生已不是意外而基本成了必然;第四、案发的23号楼阳台夹缝顶层屋面未设置防护栏,同时在案发后加装的防护栏亦不符合国家最低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6.6.3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本案中,阳台夹缝顶层屋面未设置防护栏是沈程志坠楼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反映出楼顶平台铁丝纵横、配电箱裸露、危险重重,沈程志在奔走呼救过程中完全可能被纵横的铁丝绊倒;第五、如果在孩子呼救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保安尽到了治安巡视义务及时解救,惨剧就不会发生。其次,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明显错误。上诉人已尽到了监护职责,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发小区系供人居住生活相对封闭的区域,沈程志已年满九岁,在离自已家不到30米的23号楼前玩耍,完全出于同年龄小孩的天性,并未超出监护人的监护范围。监护人恰恰是出于对被上诉人管理本小区物业的信赖,才允许沈程志在自家楼前玩耍。上诉人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用,对小区内安全隐患的排除和防范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在居住生活小区内监护人的义务相对有所减轻。而一审判决却让上诉人在居住生活小区内仍然承担与居住生活区域外同等份额的监护责任明显错误。再次,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保护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使上诉人遭受丧子之痛,身心倍受煎熬与折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不予支持有失公正。最后,一审程序明显违法。一审庭审中,明珠物业公司抗辩楼顶未设置防护栏系建筑瑕疵,鉴于此,上诉人在法庭辩论时申请追加23号楼开发商嘉峪关市红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然而一审法院既未告知上诉人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又未对上诉人的追加申请做任何处理,原审程序明显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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