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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三终字010号(3)

另一方面,沈程志在未告知家长的情况下进入楼顶平台,被困后又未采取理性措施等待救援,自身具有过错。沈程志离家时是13:30分,虽然当日下午学校正常上课,但在此期间家长也应进行必要的询问和督促;沈程志被困后未采取理性措施等待救援,与其监护人平日的安全防范教育不够亦有一定联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过失相抵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沈程志的死亡应由明珠物业公司承担60%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对于沈海洋主张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252184.1元,明珠物业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60%,即151310.5元。

关于沈海洋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对沈程志的坠楼身亡,明珠物业公司因其在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父母,丧子之痛带来的巨大精神打击和严重后果不言而喻,符合“严重精神损害”这一法定要件。沈程志死亡后,由其父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适当。原审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中的责任认定、各自过错程度、嘉峪关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明珠物业公司赔偿沈海洋精神抚慰金5000元。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的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前提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而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属必要共同诉讼类型;第二、案发的阳台夹缝存在于楼顶平台,通往平台的防盗门由明珠物业公司管理,如果该公司对此防盗门尽到了妥善的管理义务,就不会造成沈程志与外界完全隔绝的困境,甚至没有与阳台夹缝接触的条件和机会;另外,高层建筑的楼顶平台本身即是一个不安全的公共设施,该平台上天井式的阳台夹缝周围仅有标高30多公分的护栏,存在着巨大的安全隐患。如果明珠物业公司对通往平台的防盗门、对阳台夹缝处尽到了充分的管理和安全保障、隐患排除职责,本案就不会发生。因此,沈程志的死亡应由明珠物业公司负主要责任,红日房地产公司可不予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上诉人如认为是建筑瑕疵所致,均可另行再诉;第三、追加当事人并非变更诉讼请求,亦不属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范畴,上诉人沈海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要求认定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唯责任划分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1)嘉法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嘉峪关市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沈海洋因其子沈程志死亡产生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252184.1元的60%,计151310.5元;

三、由上诉人嘉峪关市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沈海洋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上述二、三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合计4680元,由上诉人嘉峪关市明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8元,由上诉人沈海洋负担1872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天翔

代理审判员 窦桂兰

代理审判员 李雪亮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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