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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三终字011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三终字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男,汉族,1968年6月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汉族,1971年12月生,农民。系刘建军之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登亮,男,汉族,1981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周年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国明,男,汉族,1983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辉,女,汉族,1975年9月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酒泉分公司职工。系盛国明之妻。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红,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上诉人刘建军与被上诉人朱登亮、盛国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嘉法民一初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刘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2010)甘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作出(2011)嘉法民一重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刘建军仍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上诉人盛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朱登亮的委托代理人周年德、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17时20分,刘建军驾驶青C0179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嘉峪关市殡仪馆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快车道上同方向行驶的由盛国明驾驶的甘F15532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小型客车失控后与前方慢车道上同方向行驶的由于永德驾驶的甘B02990号大型客车追尾,致三车受损、盛国明及其车内乘员朱登亮等受伤。朱登亮的伤情经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颜面部挫裂伤、右内踝2、3跖骨骨折。朱登亮主张其住院27天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470.15元、误工费2260.62元、护理费1070.90元、住院伙食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共计28961.67元。对于医疗费23470.15元、误工费2260.62元和住院伙食费108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108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只认可按每天15元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原审酌定按每天15元计算27天,计405元;对于护理费1070.9元,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每年14477元的标准计算27天。被告盛国明无异议,被告刘建军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日2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其姐户籍证明,证实其为务农人员,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28262.67元。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军擅自变更发动机缸体、超载货物、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认定被告盛国明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

刘建军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交警部门认定事实不清、取证不全、程序违法。同时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盛国明、于永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复印于交警部门卷宗。针对刘建军的异议,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做了调查,其异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另查,青C01789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朱宝玉,刘建军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已由刘建军投保交强险;甘F15532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陈玉霞,盛国明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刘建军驾车变更车道时,未尽到观察注意主务,影响了快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盛国明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刘建军、盛国明应对本次事故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被告刘建军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经查,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以法庭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另一伤者盛国明亦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根据两名伤者的诉请,酌情认定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对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刘建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盛国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的共同过失,致原告人身损害,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登亮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60.62元、护理费1070.9元,共计13331.52元;二、被告刘建军、盛国明连带赔偿原告朱登亮医疗费1347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05元,合计14955.15元(其中刘建军赔偿8973.09元,盛国明赔偿5982.06元);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9元,被告刘建军负担120元,被告盛国明负担80元,原告朱登亮负担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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