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甘民二初字第2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 苏立勇,男,回族,生于1963年10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康小林,北京齐致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海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白银西铜实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存学,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多英璘,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白银有色西北铜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予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沛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卓芳,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立勇与被告白银西铜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西铜公司)、白银有色西北铜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铜公司)、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勇的委托代理人康小林、文海东,被告西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存学、多英璘,被告西北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被告白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立勇诉称:1996年12月20日,被告西铜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1996年12月20日至1997年12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9.24‰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日万分之四的利息,贷款由白银有色金属公司和西北铜加工厂提供不可撤销担保。1998年4月2日,西铜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1998年4月2日至1999年4月2日止,利率按月息7.9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罚息,贷款由白银有色金属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二笔贷款到期后,西铜公司和保证人均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
2000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将上述债权(包括本息、担保等权利)按国家政策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兰州办),西铜公司和白银有色金属公司在债权转移通知回执中签章确认。长城公司兰州办接收债权后,分别于2001年11月27日、2001年11月29日、2003年10月14日、2003年10月15日在《甘肃日报》,2005年4月8日在《甘肃法制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期间,长城公司兰州办向西铜公司送达催收通知,该公司于2003年3月31日签章确认。2007年3月27日,长城公司兰州办在《甘肃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上述债权依法公开拍卖处置给王保林。2009年2月16日,王保林依法向西铜公司送达债务催收告知函,西铜公司签章确认。2009年11月12日,王保林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苏立勇,并委托兰州市国信公证处于2009年11月18日依法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告知函》,西铜公司签章确认,同时于2009年12月2日在《甘肃经济日报》刊登公告告知。
被告西铜公司已停止经营多年,被告西北铜公司为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白银公司作为西北铜公司的独资股东,系西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西北铜公司实际接收管理着西铜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将西铜公司下属的白银西铜电解厂、白银西铜合金材料厂对外出租经营。同时,白银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将西北铜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至8000万元时,新增资本5456.9万元非货币净资产中包括了西铜公司的部分资产,按照“债务随资产转移”的原则,白银公司和西北铜公司应对西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白银公司和西北铜公司作为西铜公司的上级公司,在西铜公司停业多年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进行清产核资以偿还债务,而是擅自对西铜公司的资产进行处分和经营,致使西铜公司无力偿还本案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西铜公司向苏立勇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和截止2010年12月31日利息15888884.16元,以及至本息全部还清时的利息;2、西北铜公司、白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铜公司答辩称:西铜公司系集体企业法人,愿承担本案合理的本息,但由于多年未开展生产经营,无偿还能力。原告苏立勇诉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减少。请求依法对西铜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判决。
西北铜公司答辩称:西北铜公司的财产中,不包括西铜公司的财产,西铜公司一直实行自主管理,与西北铜公司从无资产混同的情况。西铜公司系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西铜公司原系西北铜加工厂下属的集体企业,企业资金主要来源于该公司自筹,西北铜加工厂经政策性破产,已于2004年政策性破产终结。依据国发(1997)10号文件,政策性破产的有关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国有企业的破产,要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实施,故西铜公司的资产未纳入西北铜加工厂的破产范围。因此,西铜公司是产权独立,自主经营的企业。原告所称白银公司对西北铜公司的增资资产中包括西铜公司的资产,但未提供证据,其所称西北铜公司和白银公司是西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的所有财产承担责任,西北铜公司和西铜公司系分别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主管关系,也不存在财产混同。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西北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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