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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初字第2号(2)

白银公司答辩称:白银公司不是西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所称白银公司对西北铜公司进行增资的资产中包括西铜公司的资产没有依据,原告苏立勇应当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的证据中,仅有白银公司的增资决定、章程修正案和财产交接证明,从这些证据中根本看不出增资资产中含有西铜公司的资产,要求白银公司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0日,被告西铜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1996年12月20日至1997年12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9.24‰,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日万分之四的利息,白银有色金属公司和西北铜加工厂提供不可撤销担保。1998年4月2日,西铜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1998年4月2日至1999年4月2日止,利率为月息7.92‰,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罚息,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方均按约发放了借款。贷款到期后,西铜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2000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兰州办,西铜公司和白银有色金属公司在债权转移通知回执中签章确认。长城公司兰州办接收债权后,分别于2001年11月27日、2001年11月29日、2003年10月14日、2003年10月15日在《甘肃日报》,2005年4月8日在《甘肃法制日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在此期间,长城公司兰州办向西铜公司送达催收通知,该公司于2003年3月31日签章确认。2006年4月30日,长城公司兰州办将上述债权即本金合计700万元,截止2006年4月10日的利息合计10367741.77元,依法公开拍卖转让给王保林,并于2007年3月27日在《甘肃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09年2月16日,王保林向西铜公司送达债务催收告知函,西铜公司签章确认。2009年11月12日,王保林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苏立勇,并于2009年11月18日向西铜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告知函》,西铜公司在回执上签章确认。

另查明:西铜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2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为甘肃省就业服务局、西北铜加工厂、中国有色进出口公司及西铜公司,其中西北铜加工厂已于2003年9月2日被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2004年12月5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西铜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被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西北铜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31日,白银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6日。

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西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债权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及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与西铜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债权银行均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西铜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向长城公司兰州办转让债权后,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长城公司兰州办再次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王保林,以及王保林又将债权转让给苏立勇后,均履行了向债务人西铜公司告知的义务,故本案原告苏立勇依法享有对被告西铜公司的债权,其要求被告西铜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苏立勇提出被告西北铜公司和白银公司作为西铜公司的上级公司和实际控制人,未能履行清算责任和监管责任,且擅自对西铜公司的资产进行处分和经营,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西铜公司的出资人中并无本案被告西北铜公司和白银公司,苏立勇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西北铜公司和白银公司对西铜公司负有清算义务,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苏立勇当庭提交《租赁合同》、《关于出租西铜电解铜厂厂房场地的请示》等证据,证明西北铜公司和白银公司擅自处分了西铜公司的资产,但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7月1日,签约主体为西北铜加工厂集体企业管理办公室,请示的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请示人为甘肃西北铜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均非本案被告西北铜公司和白银公司,且该期间西北铜公司和白银公司尚未成立,苏立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现西北铜公司和白银公司对该合同有承继关系或者其他关联,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苏立勇提供的白银公司对西北铜公司增资的决定、西北铜公司章程修正案、财产交接证明等证据,均不能反映出白银公司对西北铜公司的增资资产中包括西铜公司的资产,西北铜公司和白银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西铜公司提出减少违约金的抗辩主张,因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苏立勇的诉讼请求中亦无违约金的主张,故其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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