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1)甘民申字第188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18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惠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水务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农村供水总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机械打井队。
申请再审人滕慧莲因与被申请人张掖市甘州区水务局、张掖市甘州区农村供水总站、张掖市甘州区机械打井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张中民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滕慧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拖欠自己的工资应当是10个月,工资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被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交委托银行发放职工工资的业务单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应当支持申请人赔偿金的请求。
张掖市甘州区机械打井队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张掖市甘州区水务局、张掖市甘州区农村供水总站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其工资10个月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对拖欠期间陈述一致为8个月,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也未提供应当为10个月相应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张掖市甘州区农村供水总站、张掖市甘州区机械打井队是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该单位职工的工资全部由单位自筹解决,其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职工的工资水平并不违背劳动法的规定,且张掖市甘州区农村供水总站是在张掖市甘州区机械打井队的基础上成立组建的事业单位,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在张掖市甘州区农村供水总站,张掖市甘州区水务局系张掖市甘州区农村供水总站的上级主管部门,故申请人请求应按上报给张掖市甘州区人事局的档案工资标准发放其工资和请求由张掖市甘州区机械打井队承担工资支付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委托银行就全体职工工资发放的业务单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再审申请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关于“减少工资报酬”负有举证责任,是指劳动者在提供自己工资报酬被减少多少的证据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才负有提供未减少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举证责任,否则用人单位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申请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供其工资报酬被减少的充足证据,故其用人单位对此并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滕慧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滕慧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建雄
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审判员 魏淑梅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