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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131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1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平忠,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民,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斌,男,汉族。

董维忠、包平忠、包哈为、包孝忠、包成忠与王立民、李斌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定中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包平忠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平忠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 村民包想生、包学文等证人证言证明装载机停工时间是两天半;村委会出具证据证明申请人土地的四至,故该取土地方为申请人的土地。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王立民、李斌没有书面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包平忠主张已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申请人提交的虎龙村委会“证明”,仅说明兑换地的四至,但没有直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取土地(水沟)就是申请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申请人提交同村证人证言,亦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扣押装载机的时间。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二)、(六)项规定的立案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平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审判员 陈小君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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