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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09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甘民申字第09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俊岭,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储备物资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满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四处。
法定代表人:张中科。
陈俊岭因与甘肃储备物资管理局、甘肃储备物资管理局五三四处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俊领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判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工作,并补发2002年10月至2010年10月停发的工资计142305.5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清退再审申请人陈俊峻,是严格执行国家、甘肃省和国家物资储备局有关人事政策的规定,是纠正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人在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作出仲裁裁决后,不服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所提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俊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俊峻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审 判 员 庆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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