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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230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23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晓华,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多诗,男,汉族。
一审被告薛兴,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丁晓华因与被申请人薛多诗、一审被告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兰法民一终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晓华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薛多诗提供的借条系薛兴事先写好后采取暴力手段威逼申请再审人签字捺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既使借款事实存在,借据约定5年内还款,申请再审人的还款义务的期限还没有届满,原审判决30日内还款,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薛多诗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使用证据恰当,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丁晓华主张薛多诗所持有的借据属于在暴力的威逼下所写,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虽借条上注明五年内归还,但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该履行期限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晓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 文 俊
审 判 员 郭 弘
代理审判员 牛 登 峰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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