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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237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2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成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成备。

申请再审人张成平因与被申请人张成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中民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成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是在申请人参加的另一继承纠纷案中的调解笔录所载明,该笔录仅由办案法官自审自记,也非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形式,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对申请人不利的证据使用,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三)、(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张成备提交书面意见称,张成平向我借钱是客观事实,继承案调解时姊妹五人及张月琴的律师均在场,《调解笔录》只是如实表达了张成平借钱的事实,与继承案无关,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请求依法驳回张成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另案张月琴、张月兰、张月桂诉张成备、张成平继承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中的有关申请人张成平陈述所认可的向被申请人张成备借款9100元及利息3000元的记载内容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民事诉讼证据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收集、提供、质证和认证的,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否定对方主张或者作为定案(解决争议)的依据,证据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有书证等七种形式。上述“调解笔录”客观存在,所记载的张成平曾向张成备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该笔录是在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继承纠纷中组织调解时所作的书面记录,笔录中相关文字记载的内容能够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有关借贷关系内容的记载并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亦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故该“调解笔录”中就张成平曾向张成备借款的记载部分符合书证这一证据形式的特征。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应理解为是在同一诉中当事人就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所作的妥协,本案之诉讼标的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继承法律关系,且有关张成平与张成备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继承纠纷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故申请人认为“调解笔录不能作为对申请人不利的证据使用”的观点难以支持,一、二审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成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审判员 何 银

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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