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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416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4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夏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胡正强。

委托代理人:柳春苞。

委托代理人:高志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白给也(又名马秀珍),女,东乡族。

申请再审人临夏市人民医院与申请再审人马白给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中法民终字第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夏市医院申请再审称:原审采信甘肃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与法相悖,鉴定人之一祁中礼无司法鉴定执业证书,依法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原审未准许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明显违法;原审拒绝申请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请求,违背了最高院证据规则。

马白给也申请再审称:原审对伤残赔偿金判决太少,误工费应包含其经商损失费42万元,未支持精神损失费,住宿费2600元、交通费1800元、后继治疗费5万元,申请人的损失共计674400元,原审只判决赔偿104773.46元;根据甘司办法(2009)66号精神,祁中礼完全具备鉴定资格。

本院经调卷审查认为,原审依据的是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马白给也伤情所做的鉴定,至于该所鉴定人祁中礼有无司法鉴定资格的问题,因甘肃省司法厅2009年5月7日甘司办发(2009)66号文件,核准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祁中礼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和执业类别,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故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原审对马白给也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数额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后继治疗费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可另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马白给也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村委会和工商所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其主张误工费42万元依据不足。综上,临夏市人民医院、马白给也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夏市人民医院、马白给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审判员 张铁军

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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