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甘民申字第289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28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祁前各,女,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姚国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祁打良,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祁前各、姚国子因与被申请人祁打良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陇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祁前各、姚国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自1980年所占用的地系泥石流沙滩地,并非耕地,而原审认定该地属于祁打良的承包地,属认定事实错误。2、祁打良提供的证人证言,形式要件不合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故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系伪证,属无效证据;3、申请人占用的沙滩地属集体所有,祁打良没有诉权,且申请人使用该地已达24年之久,若构成侵权,也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双方对该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作确权处理,对其处理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故原审受理该案,属程序违法。5、原审认为本案属土地侵权纠纷,但却依据《民法通则》与《物权法》判处,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祁打良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时祁打良向法庭提交了祁窑村委会的证明、法院所作的现场堪验笔录及祁前各系姐弟的祁安子和祁三月的证言,均证实该诉争之地为祁窑村六组所有的土地并承包给祁打良的父亲祁世芳,并由祁打良耕种的事实。因此,该幅土地的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属明确。祁前各、姚国子主张该地系其开垦的沙溜地,并无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祁前各、姚国子在与祁打良及其父母协商将该地垫平后作为碾麦场,2008年申请再审人在该地搭建两间简易房,2009年9月,其在该地内修建围墙时,因其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才酿成纠纷,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故祁前各、姚国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祁前各、姚国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审判员 陈 小 君



代理审判员 牛 登 峰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雯 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