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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276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27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雪娥,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广告美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梅。
徐雪娥因与甘肃省广告美术公司(以下简称美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雪娥申请再审主要理由:申请人于l990年到美术公司工作。美术公司1994年全盘接受甘肃广告工贸商场(以下简称工贸商场)债权债务和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美术公司与工贸商场实为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美术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原审查明的本案事实并无证据证明不当。即申请人于1990年调入美术公司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贸商场从事营业员工作,至1994年工贸商场关闭,申请人从该商场领取工资;申请人1994年后待岗,申请人未在美术公司工作过,也未在美术公司领取过工资。故应认为工贸商场停业后,申请人是否与美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清。从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看,应具有劳动者在一定期间内直接在用人单位工作(提供劳务)的事实,具有了劳动关系也才能产生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申请人不能提供在一定期间内直接在美术公司工作(提供劳务)的证据,故所主张与美术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徐雪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雪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审判员 郭 奇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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