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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346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34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丕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呁。

委托代理人:贾桢,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淑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呁。

委托代理人:贾桢,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歹祥瑞,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明,曾用名周明,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

负责人:高小宁。

原审第三人:甘肃红山汽车销售租赁中心白银经营部。

负责人:霍治军。

原审第三人:贾富刚,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宁,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闫丕烈、贾淑琴因与被申请人歹祥瑞、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红山汽车销售租赁中心白银经营部、贾富刚、王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天民一终字第6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丕烈、贾淑琴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实际损失远远大于原审认定的数额,对于因被申请人拒绝支付修理费给申请人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被申请人支付,但原审法院未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明其再审主张的证据,故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丕烈、贾淑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心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代理审判员 陈小君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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