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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280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28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胜民,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新民,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柴岐,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生录,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张胜民因与被申请人郭新民、柴岐、王生录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兰法民一终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胜民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遗漏了申请人要求对三产公司清算的诉讼请求,两张银行汇票足以证明兰州煤炭总公司红古区公司占用花庄门市部资金22000元;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张胜民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申请人郭新民、柴岐、王生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张胜民主张原一审判决遗漏其要求清算的诉讼请求,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一审诉讼中中有此项请求;张胜民主张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两张银行汇票时违背证据规则,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兰州煤炭总公司红古区公司占用花庄门市部资金22000元,一、二审法院认定证据并无不当。综上,张胜民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胜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文俊
审 判 员 庆卫东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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