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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075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07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金立,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第五一〇研究所(以下简称五一〇所)。
法定代表人:邱家稳。
申请再审人赵金立因与被申请人五一〇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金立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从未有旷工21天的事实,2、除名决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且被申请人没有书面通知申请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申请人主张权利之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五一〇所停发赵金立工资及予阻除名的行为,发生于《劳动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生效之前,赵金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无法申请仲裁及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五一〇所于1989年3月给赵金立停发工资,赵金立也自认“出院后找过单位,不知何故单位停发了工资”,据此,赵金立在1989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赵金立于2008年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参照相关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规定,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赵金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金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文俊
审 判 员 庆卫东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金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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