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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142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甘民申字第1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小平。

委托代理人:葛朝阳。

委托代理人:李鸿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伟鹏,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永祥,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彦林,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锁勤,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平凉支公司)与被申请人梁伟鹏、范永祥、范彦林、范锁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平中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12日,财险公司平凉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财险公司平凉支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范彦林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八条,对保险责任限额的项目、数额以及各责任限额下包括的赔偿项目都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申请人依法只承担10000元赔偿,其余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由其他责任人分担;本案诉讼费由申请人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诉讼费具有惩罚作用,应由过错方承担,申请人在本案中无过错。

被申请人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这是一种法定赔偿原则。本案中,财险公司平凉支公司的责任基础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10000元医疗费作为赔偿限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根据案情确定,并不一定都具有惩罚作用,无过错方也可承担。财险公司平凉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文俊

代理审判员 郭 弘

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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