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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申字第386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申字第38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 。
负责人:郭心刚 。
委托代理人:董武斌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 。
法定代理人:任率前 。
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因与被申请人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至行律师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二终字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行省分行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在诉讼代理期间主张的代理费317560元是经过申请再审人确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的代理费848351元与其诉讼期间向海龙公司主张的代理费无直接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委托代理协议》履行期间,不存在情势变更的事由缺乏客观和全面性,判决申请人依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向被申请人支付代理费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行省分行与至行律师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比例符合风险案件代理费计算标准和范围,至行律师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了代理义务并清收了贷款,故至行律师所依据约定的比例主张相应的代理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中行省分行提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期间,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发生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的理由,经审查认为,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中行省分行以其主观上的配合,积极促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是具体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结果,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故中行省分行以情势变更为由,认为继续按照约定比例支付代理费显失公平的理由,不予支持。至行律师所在海龙科技公司案件诉讼代理期间主张的代理费317560元是经过中行省分行确认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案件审理中,中行省分行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至行律师所对该项诉讼请求的主张存在计算不当造成重大过失,故其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中行省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文俊
审 判 员 庆卫东
代理审判员 牛登峰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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