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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44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来福,北京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楠,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刘立,兰电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闫怀江、章立,均系兰电管理人办公室职员。

上诉人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公司(简称琉璃河水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简称兰电破产管理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琉璃河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来福、王楠,被上诉人兰电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章立、阎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兰电公司)与原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简称琉璃河水泥厂)自2001年开始电机购销业务。2002年1月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2京交2006的购销合同,约定高压电机价款469000元,交货日期2002年4月15日前,安装试运行合格支付货款到90%,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质保金10%。合同签订后,琉璃河水泥厂按约定于2002年1月6日支付兰电公司预付款240000元,兰电公司于2002年4月30日开具琉璃河水泥厂包括该笔合同总金额为48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含4只交流互感器12000元),琉璃河水泥厂又于2002年5月22日支付兰电公司货款100000元,2002年10月9日又支付该笔合同的货款82100元,至此共支付该笔合同货款422100元,为该笔合同货款的90%,余款为质保金46900元,从质保期到期至今未付,酿成纠纷。

另查明:2008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以(2008)兰法民破字第000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兰电公司破产还债,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处理兰电公司的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琉璃河水泥厂是否欠兰电破产管理人的质保金46900元;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欠款金额己经2005年3月8日双方对帐,应予确认。关于兰电破产管理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琉璃河水泥厂在举证的询证函证明,2008年8月31日,兰电公司向其主张过权利;2009年2月20日,兰电公司破产后向其发出清偿债务通知;兰电公司北京经理部项目经理赵昶卓的证言证明,其自2002年至2008年期间多次去琉璃河水泥厂处催要欠款,先后找到过琉璃河水泥厂原来负责基建的王贵生等人,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现已更名为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王贵生现在仍是该公司的工程师。琉璃河水泥公司欠款期间,兰电公司多次催要,多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兰电破产管理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琉璃河水泥公司答辩理由及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兰电公司与原琉璃河水泥厂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兰电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琉璃河水泥厂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其名称变更,故该债务应由更名后的琉璃河水泥公司承担。兰电破产管理人要求琉璃河水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其债务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货款46900元、利息20978元;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共计68626元,由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琉璃河水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帮助被上诉人歪曲事实。双方2002年1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标的额为469000元,我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我公司账目显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03年7月31日清结。兰电公司从2003年8月1日至今从未向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主张过债权,且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于2006年11月23日已更名为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公司。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有意袒护被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制造有关时效中断的证据链。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一是对账函,该函显示2005年3月8日兰电公司向北京建材集团琉璃河水泥厂发出的对账函实属伪造,我公司前身为“北京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琉璃河水泥厂”,该函所盖公章名称为“北京建材集团琉璃河水泥厂”,对此,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工商局《名称变更通知》可以证实。证据二是2008年8月31日询证函,我方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我方收到,故不能认定。证据三是被上诉人内部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属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证人到庭,就直接认定该证据的效力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证据认定违法,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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