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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44号(2)

被上诉人兰电破产管理人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欠款事实清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先后签订有三份合同,即2001/2007、2001/2011、2002/2006合同,对前两份合同,双方都已履行完毕。而对于2002/2006合同,被答辩人在支付了422100元货款后,余46900元至今未付,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认为自己付清货款,理应提供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二、答辩人从未间断向被答辩人催要欠款。1、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上看,前两份合同是与北京建筑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琉璃河水泥厂所签, 2002/2006合同是与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签订(即现在的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人是崔建平,而三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代表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提供的发票签收单和收货回单上签字的都是崔建平。此三份合同都清楚地写明:琉璃河水泥厂技改二期工程高压电机购销合同及技术附件。由此可见,以上三份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就是被答辩人。2、答辩人2005年3月8日给被答辩人的对帐函,抬头是致:琉璃河水泥技改二期,被答辩人在数据不符处盖章,并注明原因。此处注明的原因也是存在的,被答辩人曾将电机拉回我厂修理,待修好后却在未经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将质保金46900元扣除以抵运费。被答辩人如果认为“伪造”理应提供证据。3、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谓名称变更问题,完全是将自己的错误强加到答辩人头上,被答辩人名称变更理应通知答辩人而从未通知,重要的是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名称的变更并没有影响双方的业务往来。4、对于答辩人业务人员的证人证言,详实地叙述了答辩人业务人员向合同签订人王贵生等人催要欠款的过程,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的代理人承认王贵生仍是该公司的工程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欠款46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琉璃河水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称变更通知》,被上诉人兰电破产管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两份《名称变更通知》证实,北京建筑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琉璃河水泥厂于2001年2月23日更名为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于2006年11月23日更名为北京市琉璃河水泥有限公司。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欲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3月8日对帐函上所盖名称为“北京建材集团琉璃河水泥厂”公章系伪造,其单位从未使用过该名称及该名称的公章。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认为公章系伪造,应当举证证明。还查明:原琉璃河水泥厂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02年10月9日,兰电破产管理人于2010年7月12日起诉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是欠款数额和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关于欠款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2002京交2006号《高压电机购销合同》以及对应的付款凭证,琉璃河水泥厂尚欠货款46900元。上诉人琉璃河水泥公司主张货款已全部付清,但未能举出相应的付款证据。故欠款数额应以一审认定的46900元为准。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针对2005年3月8日对帐函,上诉人提交北京市工商局《名称变更通知》来反驳该函属伪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反驳证据真实性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未能就上诉人所提反驳证据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诉人收到对帐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2008年8月31日询证函,被上诉人未能举出上诉人收到的证据,故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内部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证人到庭,直接认定该证据的效力违法,且该证人证言亦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综上,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及延长的事实,故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及判处均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元,共计2245元,由被上诉人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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