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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甘民二终字第94号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甘民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小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军,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景刚,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西固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纬,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泊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明,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交通大学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马文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兰芝,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子荣,该院副总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鹏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二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热力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旭川,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兰州西固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交通大学勘察设计院、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兰州市热力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兰法民一初字第0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甘民二终字第07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兰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兰州中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联公司于2000年7月购买由四建公司承建的通达公司“西固花园”房产用于超市经营,2005年10—2007年5月超市商铺地基不均匀下沉,原告华联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四建公司共同委托了甘肃地奥岩土工程公司进行地基加固。2007年7月,被告城投公司根据规划,对西固店门前44号马路拓建,被告热力公司同时在该道路上进行热力管网施工,同年7月至10月期间,超市商铺地基再次不均匀下沉和主体结构倾斜及位移。甘肃地奥岩土工程公司于2007年9月6日—2007年10月1日对西固华联商场1#楼商铺地基加固,2007年12月6日—2008年3月18日对西固华联商场1#楼商铺及钢网架加固,两次加固结算费用共计1126000元,四建公司已支付加固费用18665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出示证据加固费用共为1068500元;期间,原告歇业、关闭卖场,造成经济损失1307917.61元。经本院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西固华联超市1#楼商铺地基基础下沉原因鉴定报告:造成该商铺第一次地基基础下沉和主体结构倾斜的责任比例分别为四建公司承担70%,通达公司承担责任15%,华联公司承担责任15%;造成该商铺第二次地基基础下沉和主体结构倾斜及位移的责任由热力公司承担,同时作为44#路的施工单位城投公司未及时对热力公司以上行为进行制止,应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甘肃正源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华联公司西固分公司2007年11月11日至2008年1月29日关闭半幅营业期间经营损失的鉴定报告:华联西固店在受侵权期间,因闭店、半幅营业状态遭受的自营销售损失、联营销售损失及出租店面损失合计1307917.61元,其中:自营销售损失1060130.93元;联营销售损失121139.28元;出租店面损失126647.40元。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华联公司的起诉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即原告华联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和原告华联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热力公司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原告华联公司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起诉,对于本案各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未加区分和明确,造成法院无法根据其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判决,原告华联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在本院依法向原告华联公司释明后,原告华联公司明确表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华联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135元,退还原告华联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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